一、人居环境生活垃圾治理保障措施?
一是建机制。成立县、乡、村三级工作专班。县级由分管副县长为召集人,综合执法、住建、环保、财政、水务等部门为成员,专班下设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镇、村两级同时成立工作专班。全县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制定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行动方案》《三穗县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评估考核细则》等工作方案。各乡镇、村根据实际制定了《保洁员工作职责》《环境保洁村规民约》《公共区域保洁制度》《十户一体制度》《门前三包》等一系列文件与制度。
二是打基础。新建7个垃圾转运站,自然村寨实现了全覆盖,全县生活垃圾治理实现户投、村收、镇运、县处理运行机制。
三是强保障。购置各型清扫车、清洗车、转运车等机动车辆,采购分类垃圾桶,覆盖全县乡村,农村生活垃圾收运覆盖率达100%。全县聘请500名保洁员及工作员从事保洁工作,县财政每月支出约300万元经费确保工人工资、办公经费、车辆运行。
四是重培训。培训专班人员,确保指导有力;培训公司管理层人员,确保工作管理有序;培训驾驶员,确保安全运行和及时清运。培训保洁员,确保日常清洁有序。截至目前共培训约2000余人次,全县逐步形成了一支专业、稳定的生活垃圾保洁队伍。
五是严督查。定期督查运营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督查人员上岗是否正常化、保洁质量是否标准化;督查垃圾收集是否常态化、垃圾无害化处理是否专业化。原则上每月组织交通、水务、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部门到各乡镇考核一次,通过定期和暗访等不定期考核得分低于90分的扣减运营公司相应的服务费。
二、人居环境保障措施?
根据我国的现有国情,我们必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即规划、管理和教育。
一、在规划方面,国家层面要制定完善的政策与统筹规划。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为原则指导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是政府的首要任务。要在可持续城市设计中重视经济、环境与社会因素,并且在机制、程序、方法等方面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融入到规划中。
二、在管理方面,要严格环境准入标准,加强环境质量监管。政府一定要在保护环境方面加大投资,改革环境管理体制,提高环境保护责任意识,要加强社会各界对城市环境监督,强化环境保护政绩考核,扩大公民对环境管理与决策参与。
三、在教育方面,要在学校、家庭、机关等社会各方面全面开展。环境保护问题涉及的不仅仅是垃圾处理技术,而且更深刻地反映了一个民族的素质。因此,我们要从细小的公德开始,从底线开始,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使他们自觉地担负起这个责任。
三、人居环境整治措施?
第一,继续推进“百村示范百村整治工程",创建美丽乡村星级村、“四个好"宜居村庄达标村,完成星级村、示范村、整治村、达标村的创建。
第二,加大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主要的建设项目有道路建设,电网建设,网络覆盖,以及农村饮水设施的建设。这些基础设施的建设虽然不能直接地为我们农民带来利益,但是却可以为我们农村的经济发展打下基础,让我们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带来的便利拉动农业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三,加快完所有村屯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工作。围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目标要求,优先考虑美丽宜居村庄、特色田园乡村、传统村落、村庄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改善等建设时序,坚持按需编制、有序推进、务实规划,合理安排年度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到今年底前实现全覆盖。
第四,推动"千屯五化振兴乡村"活动深入开展,动员各方力量,整合各种资源,落实各项举措,实现村屯亮化、硬化、净化、绿化、美化,切实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提档升级,把农村建设成为村容整洁、环境优美、民风和谐、生态宜居的秀美乡村
四、如何治理人居环境?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是社会关注度很高的一项重要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良好人居环境是广大农民的殷切期盼,一些农村“脏乱差”的面貌必须加快改变。
一、健全工作机制
各村成立以党支部书记为组长,村组干部、公益性岗位等为成员的整治小组,负责对各村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整治。全乡每周一开展卫生大扫除,各村每天安排公益性岗位人员负责对本村公共场所、主干道、林带等垃圾进行清扫,同时安排清运车及时将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方。
二、做好宣传教育
利用村“两委”会、群众代表大会、微信群、微信公众号、张贴横幅、大喇叭、入户等方式向群众进行深入的宣传教育,让群众意识到整治环境卫生的重要性,进而改变生产生活中的不良行为习惯,自觉参与到环境卫生治理的行动上来,在全乡营造“比学赶超”的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的浓厚氛围。
三、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农村地区应因地制宜推广生活污水治理模式。靠近城镇的村庄,将农村生活污水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离城镇较远但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村庄,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一般村庄建设三格式污水处理设施或人工湿地等生物处理设施;人口较少的偏远村庄,建设分散式、单户式处理设施,因地制宜消纳生活污水。
四、建立长效机制
成立以乡人大主席为组长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督查小组,不定期对各村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督查,对环境卫生整治不到位、留有死角的村组进行曝光和全乡通报,限期整改,及时开展“回头看”。同时,对落实到位、整治成效显著的村进行表扬,并组织观摩学习,推广好的经验做法,推动全乡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再上新台阶。
抓好人居环境整治、“干干净净”迎小康是基本的要求;同时,搞好人居环境整治,能够推动改善村庄面貌,改善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所以各地政府应积极探索建立“政府投入引导、农村集体和农民投入相结合、社会力量积极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供有力保障。
五、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平。
六、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的农村区域。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水利、自然资源、文旅、扶贫、卫健、科技、妇联、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农牧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等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处置企业运行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一体化模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乡、村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然资源部门对于乡村环境整治中的项目用地应提前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保障项目及时落地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农牧分场)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人员工作时的权益保障;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屋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禁止损坏公物等行为;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等行为;
(六)支持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采取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与城镇垃圾处理厂相邻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居)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地方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利用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要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乡镇、行政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清理社区、村庄内的废旧房舍、残垣断壁、私搭违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及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 造成路面损坏污染;
(六) 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
(七) 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八) 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
(九) 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树;
(十)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十一)在路边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十二)人畜粪污露天排放;
(十三)畜禽散养;
(十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十五)其他影响村容镇貌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畜禽养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抓好农户养殖增收及其污染防治工作。加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规模化养殖,引导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四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达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规定规模畜禽养殖场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或放牧饲养模式,禁止在村内道路及周边放养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建设必要的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养殖不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章 乡村道路管理
第五十条 村村通、屯屯通农村公路由交通部门建管并负责绿化美化;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修建、绿化美化和管理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交通部门负责路的统计,林业部门负责绿化美化技术指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不得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五十二条 县级公路依法养护主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县、乡、村级公路管理主体均在县级政府。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九章 绿化美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工作职责,主管乡村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乡村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十四条 乡村绿化美化,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防风固沙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保护中心、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保护中心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屯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穿越乡镇村屯的公路绿化由当地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八)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九)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社区)内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种花美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乡村绿化事业。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二)林业和草原部门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用于乡村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它可用于乡村绿化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五十九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六十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恶意叼难保洁人员、损坏公物、践踏草坪花卉、折损树木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复)或者清除;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清除的,代为修复或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堆乱放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美化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徇私舞弊,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七、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措施?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需要综合考虑农村环境、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措施:
1. 提高卫生水平:加强农村卫生设施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如建设卫生厕所和垃圾处理设施,提高村庄的卫生水平和环境质量。
2. 发展农村经济:通过发展现代农业、旅游业、文化创意产业等方式,增加农民的收入,改善其生活条件。
3. 建设美丽乡村:通过种植花草树木、修建公共场所、打造环境友好型建筑等方式美化农村环境,提升村庄的吸引力。
4. 完善公共服务:建设村级医院、图书馆、活动中心和邮局等公共设施,提供便利的社区服务。
5. 促进科技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农村生产效率,提升农村发展水平。
6. 加强教育普及:通过增加财政投入、改善教育条件和缩小城乡差距等方式,提高农村人口的受教育水平,为农村发展提供智力保障。
综上所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加强合作,共同推进,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八、环境治理主要措施有哪些?
1、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改革能源结构,多采用无污染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水力发电)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气),对燃料进行预处理(如烧煤前先进行脱硫),改进燃烧技术等均可减少排污量。
2、控制排放和充分利用大气自净能力。气象条件不同,大气对污染物的容量便不同,排入同样数量的污染物,造成的污染物浓度便不同。
3、 厂址选择、烟囱设计、城区与工业区规划等要合理,不要排放大户过渡集中,不要造成重复迭加污染,形成局地严重污染事件发生。应该将这样的地方放在空阔,空气流通,人口密度相对稀薄的地方。
4、绿化造林,使有更多植物吸收污染物,减轻大气污染程度,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生态重建是极为重要的。
5、采取综合措施控制农业污染,指导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农药,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 推行秸秆还田,鼓励使用农家肥和新型有机肥。
6、提高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水平。在减量化工作的基础上加快以卫生填埋为主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九、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
1、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改革能源结构,多采用无污染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水力发电)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气),对燃料进行预处理(如烧煤前先进行脱硫),改进燃烧技术等均可减少排污量。另外,在污染物未进入大气之前,使用除尘消烟技术、冷凝技术、液体吸收技术、回收处理技术等消除废气中的部分污染物,可减少进入大气的污染物数量。
2、控制排放和充分利用大气自净能力。
气象条件不同,大气对污染物的容量便不同,排入同样数量的污染物,造成的污染物浓度便不同。对于风力大、通风好、对流强的地区和时段,大气扩散稀释能力强,可接受较多厂矿企业活动。逆温的地区和时段,大气扩散稀释能力弱,便不能接受较多的污染物,否则会造成严重大气污染。因此应对不同地区、不同时段进行排放量的有效控制。比如我县的部分企业的空气排放是不是也应该加强管理和治理。
3、厂址选择、烟囱设计、城区与工业区规划等要合理。
不要排放大户过渡集中,不要造成重复迭加污染,形成局地严重污染事件发生。应该将这样的地方放在空阔,空气流通,人口密度相对稀薄的地方。
4、绿化造林,使有更多植物吸收污染物,减轻大气污染程度,植树造林、退耕还林。
治理沙化耕地,控制水土流失,防风固沙,增加土壤蓄水能力,可以大大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洪涝灾害的损失,而且随着经济林陆续进入成熟期,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巨大。
5、采取综合措施控制农业污染,指导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农药,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推行秸秆还田,鼓励使用农家肥和新型有机肥。
鼓励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作物病虫草害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鼓励农膜回收再利用。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发展生物质能源,推行秸秆气化工程、沼气工程、秸秆发电工程等,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
6、提高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水平。
在减量化工作的基础上加快以卫生填埋为主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固体废物管理,成立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努力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率。
总之,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是我国加快发展,全力推进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是一项关乎子孙后代长期的伟大事业,也是一项内涵丰富、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绿化造林这一工作已在库尔勒市全面开展,使我市周围的近万亩荒山现变成了一座座绿树成荫的避暑胜地,吸引了来自四面八方的游客,同时净化了空气,固定了黄沙,美化了环境,使我市被评为全国卫生和美化城市。这样的例子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这有很多,通过大家的努力都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十、个人在人居环境治理中的作用?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党中央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点任务。面对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迫切及繁重任务,各级党组织、广大党员干部积极发挥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带头作用,高度重视并扎实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党员干部是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践行者”。世界文学大师雨果曾说过:“大自然既是善良的慈母,同时也是冷酷的屠夫”,可见保护生态环境于人类而言是多么的重要,作为普通百姓,作为普通党员干部,保护生态环境就是要响应国家号召,积极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清洁美化提升行动。从自身做起,从日常小事做起,积极主动带头维护好环境卫生,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乱倒污水,垃圾分类投放,自觉搞好门前“三包”。
党员干部是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宣传员”。村民是人居环境整治的主体,要想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美化乡村村容村貌,必须倡导人人参与。广大党员干部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积极组织广大群众认真学习上级部门关于人居环境整治相关文件指示精神,充分利用微信平台、大喇叭、张贴横幅、入户走访、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广泛宣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重要意义,提高群众参与环境整治的积极性,引导广大群众树立爱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党员干部是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监督者”。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广大党员干部充分履行监督责任,发扬无私的奉献精神、忘我的工作精神,耐心且不厌其烦的对乱倒垃圾、乱倒污水、乱堆乱放等不良行为进行劝阻、劝说,逐渐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参与、人人支持、人人监督的良好局面。
广大党员干部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诠释了对祖国、对人民的无限忠诚和热爱,他们用实际行动践行了初心和使命,他们是一面飘扬在乡村里、田野间、道路上的鲜艳党旗,启迪了人们智慧的心灵,点燃了人们沸腾的热血,激励着人们不断助力家乡、振兴家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