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月
0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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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管理条例?

一、绿化管理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4]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为什么大力倡导植树造林.绿化美化?

1.抵挡风沙:植树造林能防风固沙。风一旦遇上防护林,速度要减弱70% ~80%。如果相隔一定的距离,并行排列许多林带,再种上草,这样风能刮起的沙砾也就减少了。

2.保持水土: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生态重建是极为重要的。植树造林可使水土得到保持,其根系像巨手一般牢牢抓住土壤,而被抓住的土壤的水分,又被树根不断地吸收蓄存,从而抑制水土流失。

3.清除空气污染:据统计,一亩树林一年可以吸收灰尘2万~6万千克,每天能吸收67千克二氧化碳,释放出48千克氧气;一个月可以吸收有毒气体二氧化硫4千克,一亩松柏林两昼夜能分泌2千克杀菌素,可杀死肺结核、伤寒、白喉、痢疾等病菌。

4.自动调温器:夏日树荫下气温度比空地上低10℃左右,冬季又高2-3℃。

5.制造氧气:树叶在阳光下能吸收二氧化碳,并制造人体所需的氧气。据测定,一公顷阔叶林每天约吸收一吨二氧化碳,释放氧气 700公斤。

6.天然的消音器:实践证明,在城市街道、空旷地以及房屋庭院种上绿树花草,能减轻噪声污染。

7.经济建设:植树造林能为人类提供许多有用的东西。不少水果、药材都是林产品;茶叶、橡胶、新碳等都是树木的贡献

三、上海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四、农村小区绿化管理条例?

为把小区建成环境整洁、优美、文明的住宅小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条例精神,特制定小区的绿化管理制度。其内容如下:

一、凡小区范围内一切业主和过往人员,均须遵守规定。

二、采用各种形式开展宣传,使"保护绿化,美化住宅区"成为小区人的共识,形成良好的风气,自觉爱护小区内的"一草一木"。

  三、物业设有专门人员对小区范围内的绿化、苗木进行管理、培植,负有美化小区的责任。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花木,践踏草坪。

  五、严禁偷摘花草、攀登树木、涂损园林小品。

  六、严禁在绿化地内任意开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抛洒杂物。

  七、严禁在草坪上踢足球,打羽毛球、遛狗,

  八、严禁在绿地上停放自行车、人力车、摩托车等。

  九、严禁在树上、建筑物、雕塑品上拉绳晾晒衣服被褥。

  十、装修要文明施工,不准在绿化地带丢放建筑垃圾。

  十一、严禁楼上向下乱扔杂物,泼污水等不文明行为,对教育无效者除责令清扫干净外,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十二、凡有违反规定者,将视情节严重与否,给予相应罚款。

  十三、对检举破坏绿地的人员,给予罚款收入的50%作为奖励。

  十四、对违反园林绿化规定,不听劝阻、刁难、辱骂或殴打管理人员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的内容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山城步道规划,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融合,以步道串联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

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划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中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道路与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绿地率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其他绿化空间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二)其他江河溪流湖库沿岸,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两侧等应当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组团隔离带宽度不小于一百米;

(四)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低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绿化空间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确定规划条件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属于强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绿地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的,应当对平屋顶实施绿化。高架桥路、护坡、堡坎、轨道立柱、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立体绿化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确保其所附建(构)筑物、相邻区域和通行的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消落带绿化的科学研究和试点,培育、开发和推广适宜的消落带绿化植物,开展消落带生态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因实施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已建成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建设;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简易绿化。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绿化项目采用乡土植物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该项目绿地植物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居住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相邻小区相对集中布置绿地,建设共有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其中,主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植物种植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的核实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绿化施工前,应当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主城区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地形整理、苗木栽植、种植土壤等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

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六、植树造林的好去处-绿化苗木小苗基地

绿化苗木小苗基地

在现代城市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绿化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要想完成一次绿化工程,首先就需要合适的苗木。绿化苗木小苗基地,作为一个专业的苗木供应商,为我们提供了一站式的绿化苗木服务。

绿化苗木小苗基地位于郊区的绿化区域,占地面积达到了5000平方米。基地的独特地理位置使得它能享受到充足的阳光和充足的空气,这对于苗木的生长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基地聘请了一批经验丰富的园艺师和技术人员,他们对苗木的栽培和培育有着丰富的经验。他们会根据每种苗木的特性,制定出最佳的栽培方案,并且会定期对苗木进行管理和养护。这样,我们可以确保从绿化苗木小苗基地购买到的苗木质量上乘,生长良好。

绿化苗木小苗基地拥有大量的苗木品种,包括各种常见树种、花草植物等。无论是大规模的城市绿化工程,还是小区、园林的绿化,基地都能提供合适的苗木供应方案。购买苗木时,基地的工作人员会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场地的条件,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建议。这样可以确保选购到最适合的苗木,提高绿化的成功率。

此外,绿化苗木小苗基地还提供苗木租赁和运输服务。如果客户只需要使用苗木一段时间,而不想购买,基地可以提供租赁服务。而如果客户购买的苗木数量较大,基地也可以负责运输,确保苗木能顺利送到客户所需的地点。

总的来说,绿化苗木小苗基地是我们进行绿化工作不可或缺的合作伙伴。他们提供优质的苗木,丰富的品种选择,专业的建议以及周到完善的服务。无论是个人绿化还是大型绿化工程,都能从他们的服务中获益。

感谢您阅读完这篇文章。相信通过绿化苗木小苗基地的服务,您将能够更便捷地进行绿化工作,从而为城市增加更多的绿色和美丽。

七、园林绿化和植树造林有什么不同?

园林绿化和植树造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植树造林是指在森林经营生产的过程中,对于荒山、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培育森林为目的的植树造林绿化生产活动。

园林绿化是在一定的地域运用工程技术和艺术手段,配合改造地形,种植树木花草,进行建设庭园、宅园、小游园、花园、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景观活动。

八、广州市绿化管理条例?

条例是广州市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市区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具体内容包括:

1. 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体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2. 加大对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保护力度,确保公共绿地的功能完善、品质优良。

3. 对于违反环境规定进行损毁或者强行占用公共绿地、开发商未依法按期完成绿化配套工程等行为予以处罚。

4. 对于涉及到植物种类的选择,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条件和植物种类特点进行科学合理配置,并严格监管。

5. 促进社会各界对城市绿化建设的参与与支持,号召广大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环境治理中来。

以上仅是部分内容,条例还包含了很多其他方面的规定。如有需要,您可以查看具体法规内容或者咨询相关部门。

九、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保护和管理编辑 播报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4]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 则编辑 播报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法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㈠ 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 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㈣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 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 积极植树、 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至五平方米。本世纪末,城市中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起来,做到“黄土不露天”;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七至十一平方米。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 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统建居住小区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

  第九条 园林建设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努力创造适应现代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园林的性质、要求和当地条件,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提倡主要以植物材料造园,园林建筑和其他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园林建设既要讲求艺术,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 动物园的建设要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动物园必须具备饲养、医疗、卫生防疫等物质设备和技术条件,不可盲目发展,不要片面追求动物品种数量。笼舍建设要朴素自然,尽量适应动物的生活习性,不要华而不实。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建设和发展植物园,作为园林植物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的基地,也可开放供观赏游览。要大力收集植物品种,搞好引种驯化,培育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良品种,丰富园林绿化的植物材料。

  第十二条 苗木是园林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要重视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园林苗圃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三。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育苗。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章 园林绿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城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专用绿地和其他单位营造、管理的防护林带,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园林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绿化任务大的单位, 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准任何单位及个人占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还。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是广大群众观赏游憩的场所,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 设施完好, 并不断充实植物品种,提高园艺水平。为保证公共绿地有良好的秩序,确保游人及园林设施的安全,园林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办法和游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绿地内的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业,由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业务上接受商业服务部门的指导。

  园林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在园林绿地内举办一些有利于发挥园林功能的生产事业,增加收入,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认真加以保护。要护持其历史特点,维持其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准建设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园林绿地内的植物应妥善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许在园林绿地内毁损花木、倾倒污物、堆置物品、挖砂采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殖。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要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自行种植养护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单位所有。居住区内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负责此居住区绿化的部门所有。私有庭院个人种植养护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植树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所有树木都要加以保护。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 均需报园林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园林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砍伐。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及干道上的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进行修剪。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应按园林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绿化费。申请伐树单位,须按规定补植树木。

  第二十五条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的城市建设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城市的园林局(处)管理本市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园林部门要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和改善园林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要加强业务培训,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提高园林职工队伍的文化、技术水平。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责任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赔偿、罚款。赔偿及罚款标准由各地规定。对拒不交纳赔款、罚款的单位,其应交款数可由银行直接划拨。对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城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往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办法,如有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