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
07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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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评价法全文?

一、环境评价法全文?

环境评价法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法律之一,以下是环境评价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改善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提高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水平以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开展或者拟开展的建设项目、行政计划、政策、规划等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技术、管理和经济措施防治和减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不受损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建设项目实施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拟制区域性规划、政策文件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涉及多个行政区域范围或者可能对其他行政区域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联合环境影响评价;

  (四)其他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以及土地开发、矿业开采等生产性活动的投资项目。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有关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第六条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科学性、公正性、公开性、合法性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申请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专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和论证,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八条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同时遵循海洋环境特点,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并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规模、地点和内容;

  (二)项目实施前后的环境状况,包括大气、水体、土壤、噪声、振动等环境因素及生态系统状况等;

  (三)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和持续时间,如对人类身体健康水平、生产生活方式、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对文物古迹和重要历史遗迹的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的重大社会反响和公众关切问题;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效益和可行性;

  (五)建设单位或者申请人可以提供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联合环境影响评价的活动,由该活动所在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联合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联合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自职责,确定联合评价的程序和工作计划,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评价审查。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对于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情况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申请人编制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承担监察、审批、核准等职责时,结合所涉及的活动实施范围和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在法定程序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利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开展活动时,应当遵循本法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提出的保护措施,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订区域性规划、政策文件以及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决策时,应当依据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纳评价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纳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实施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听取公众意见。公众意见应当记录并反映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施后,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实施环境监测和监察,并对可能出现的污染和破坏采取有效措施。同时,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存储等工作,并及时汇总形成监测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组织、个人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以及技术经济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通过虚假材料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申请人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损害环境、生态系统、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接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业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虚假造假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法进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接受贿赂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或者撤职。

第二十三条 企图干扰环境影响评价活动或者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本法规定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为什么要保护环境,植树造林?

1.树木能调节气候,保持生态平衡,树木通过光合作用,吸进二氧化碳,吐出氧气,使空气清洁,新鲜。一亩树林放出的氧气够65人呼吸一辈子。   

2.树能防风固沙,涵养水土,还能吸收各种粉尘,一亩树林一年可吸收各种粉尘20—60吨。

3.树林能减少噪音污染。 40米宽的林带可减弱噪音10—15分贝。噪音的污染对人类的生活、学习、工作、休息等方面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可以说是人们的“敌人”。因此我们更要重视植树造林。 噪音还可以使人类在长期的生活中听力减弱、耳聋、变傻,心脏、血压、神经等出现异常。甚至,还能让人在长期的噪音煎熬下死亡。 这样树林就能使噪音减小四、五倍。  

4.树可以减低温度和提高湿度。30度气温可以降到二十几度左右。   

5.树木的分泌物能杀死细菌。空地每立方米空气中有3,4万个细菌,森林里只有300-400个。

植树造林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义务,国家还专门规定了在三月十二日这天为植树节。

植树造林对我们的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好处。人类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是造成生态失衡的主要原因。乱砍滥伐、毁林开荒、过度放牧等,会破坏森林和草场,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使沙尘暴频繁出现。不合理的开发、占用土地,使耕地面积日益减少。   

现在,我们了解了植树造林这么多的好处,我们就更要自觉履行植树造林的义务,为创造我们美好的家园奠定基础,植树造林不仅对于人类的生存具有十分重要的环境效益,而且对于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

三、闭月羞花之美全文?

沉鱼落雁之美闭月羞花之貌中国古代“四大美女”:西施、王昭君、貂蝉、杨玉环 中国的四大美女究竟谁排第一,本来已有定论,不过那是古代的排法。西施居首,王昭君次之,貂蝉再次,杨玉环为末。其中西施是美的化身和代名词。四大美女享有“闭月羞花之貌,沉鱼落雁之容”的美誉。“闭月、羞花、沉鱼、落雁”是由精彩故事组成的历史典故:“沉鱼”,讲的是西施浣纱时的故事;“落雁”,指的就是昭君出塞的故事;“闭月”,是述说貂蝉拜月的故事;“羞花”,谈的是杨贵妃观花时的故事。

四、环境处罚法全文?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二、环境行政处罚包括哪些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申诫罚、财产罚和行为罚三种

(一)申诫罚

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违法的环境行政相对人予以训诫、谴责,使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避免重犯的行政处罚。申诫罚的罚则有警告、通报批评等。警告和通报批评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对违法者通过书面形式予以谴责和告诫,但是它们也有区别:通报批评造成的影响比警告大,它通过报刊或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布,警告则只是直接下达给被处罚人;警告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而通报批评往往单独使用。

(二)财产罚

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剥夺违反环境行政法规范的相对人的某种物质利益的行政处罚。财产罚的罚则很多,环境行政主体运用的罚则主要是罚款。

罚款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财产罚。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可以规定罚款这一罚则、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和实施罚款处罚的行政主体。但是,规章只能规定小数额的罚款处罚;在效力等级较高的行政法规范对财产罚已经作出了规定时,除有授权外,效力等级较低的行政法规范只能就此作出执行性规定,而不能加以扩大、缩小或改变为其他处罚。

(三)行为罚

行为罚是指环境行政主体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它是我国现行的主要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环境行政主体可责令未经同意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行政相对人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它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就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的一种行为罚的方式。实施这种行政处罚的特定主体为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果环境行政相对人有建设项目,但是没有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或者虽然进行了建设但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使用,环境行政主体就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不管这类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后果。

(3)责令停业或关闭。它是指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行政相对人,责令其不得继续生产或经营的一种环境行政处罚方式。责令停业或关闭是一种最为严重的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它意味着被处罚的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从业资格的不复存在,不能再从事原先的生产经营项目。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主体是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其实施的对象是经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行政相对人。

(4)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我国海域航行时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船舶,有权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行政相对人对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5)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和责令赔偿国家损失。这两种处罚方式是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特殊处罚方式,它们被具体规定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海洋污染损害而使环境质量下降的单位,可以强制其支付恢复环境质量的费用。如果受害者无力从事恢复环境质量的工作,可以支付费用给他人从事此项恢复工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海洋环境并造成失的船舶可以强制赔偿国家损失。

在当代的社会环境,行政处罚在我们国家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处罚的措施,主要还是有一些行政相对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在发现有这样的一种环境违法行为,首先应当限期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情况之下,可以对此进行其他的处罚。

五、世间草木皆美全文?

汪曾祺在《人间草木》里这样写到:“如果你来访我,我不在,请和我门外的花坐一会儿。它们很温暖,我注视它们很多很多日子了。”昨晚整理设计这些图片,仿佛是行走在人生的花园里,这些草木慷慨地与我分享着温暖的情意。

他又写到“人与天有种神秘又真诚的交流”。我想这份交流应该是人与自然,与自然里的草木花朵的交流与交汇。

六、环境美怎么形容?

风景旖旎、风光绮丽;描绘江南的:山清水秀、山环水绕、花艳水美、鸟语花香、杨柳依依、绿草如茵;描绘园林的:庭院深深;描绘海洋的:水天相接、一望无际、海天一线;描绘月夜:山高月小、月明星稀、皎洁的明月;《红楼梦》里描绘潇湘馆的美景有句话我很喜欢,叫“凤尾森森,龙吟细细”,这是讲夏天潇湘馆外面的清幽的。一个字的话,就是“妙!”

七、环境资源法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八、环境污染处罚条例全文?

关于这个问题,对于环境污染处罚条例的全文,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法律体系的不同以及历史、社会和文化的差异,其条例内容也会有所不同。以下是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环境污染处罚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污染环境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采取措施排除污染和减少污染的危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发现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原状,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环境损失,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的危害。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原状,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的等值物品。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环境监测、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和停产整顿,并可以建议吊销有关证照: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限值和标准;

(二)未经核准生产、加工、使用危险废物;

(三)未经核准建设、改建、扩建、搬迁或者改变用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投入使用;

(六)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环境信息;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和吊销有关证照: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监测;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正常运行、维护污染物自动监测设施;

(三)未履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准文件、备案等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放;

(四)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和吊销有关证照:

(一)未经核准建设、改建、扩建、搬迁或者改变用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监测、环境评价、噪声检测等环境监测评价活动的;

(四)未履行排污许可证、核准文件等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放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或者弄虚作假、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以上为中国环境污染处罚相关法律法规的部分条款,仅供参考。如需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的全文。

九、环境保护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4]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4]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4]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4]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4]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