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月
06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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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治安条例?

一、杭州市治安条例?

答:《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杭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生长在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二条 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分级保护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进行救治。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因古树名木保护措施的实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措施落实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因科学研究需要的。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砍伐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杭州市噪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四、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的条例。

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订后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五、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杭州市已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是因为优化营商环境是推动城市营商环境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而条例的出台可以更好地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满足企业和市民的需求,提升市场竞争力和吸引力。此外,的实施还将对打击黑恶势力、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公平竞争等方面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的质量和水平,助力杭州市经济的持续发展。

六、可再生能源包括哪些种类?

我是”能源e+“,很高兴回答你的问题。

可再生能源是指在自然界可循环再生的能源,这种能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而且相对污染更小、更加清洁。

1. 风能

风能在现代社会中的最佳体现就是风力发电站的建设,在沿海、高原等地区,风能资源丰富,不仅可以实现电力的日常供给,而且清洁无污染。

2. 水能

水能是一种可再生能源,水能主要用于水力发电。水力发电将水的势能和动能转换成电能。水力发电的优点是成本低、可连续再生、无污染。缺点是分布受水文、气候、地貌等自然条件的限制大。

3. 太阳能

太阳能是指太阳的热辐射能,主要表现就是常说的太阳光线。在现代一般用作发电(光伏板)或者为热水器提供能源。

4. 潮汐能

潮汐能是指:因月球引力的变化引起潮汐现象,潮汐导致海水平面周期性地升降,因海水涨落及潮水流动所产生的能量。利用潮汐发电必须具备两个物理条件:第一,潮汐的幅度必须大,至少要有几米。第二,海岸的地形必须能储蓄大量海水,并可进行土建工程。

5. 地热能

地热能是由地壳抽取的天然热能,这种能量来自地球内部的熔岩,并以热力形式存在。人类很早以前就开始利用地热能,例如利用温泉沐浴、医疗,利用地下热水取暖、建造农作物温室、水产养殖及烘干谷物等。

6. 生物质能

生物质能是自然界中有生命的植物提供的能量。这些植物以生物质作为媒介储存太阳能。当前较为有效地利用生物质能的方式是制取沼气。主要是利用城乡有机垃圾、秸秆、水、人畜粪便,通过厌氧消化产生可燃气体甲烷,供生活、生产之用。

7. 海洋能

海洋能是一种蕴藏在海洋中的可再生能源,包括潮汐能、波浪能、温差能、盐差能、海流能、海风能、海洋热能。这些能源都具有可再生性和不污染环境等优点,是一项亟待开发利用的具有战略意义的新能源。

七、杭州内河船舶罚款条例:全面解析与影响

引言

在杭州这样一个美丽的城市,内河船舶作为水上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货物运输与游客出行的重任。然而,随着船舶数量的逐渐增加,内河水域的管理与维护也显得愈加重要。为了保证水上交通的安全与高效,杭州出台了一系列的内河船舶罚款条例。本文将对这些条例进行全面解析,并探讨其对船舶运营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内河船舶罚款条例的背景

近年来,内河船舶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不少问题,如船舶超载、违规停靠、环保不达标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水路交通的安全,还对水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因此,杭州相关部门依据《船舶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杭州内河船舶罚款条例》,以期加强对内河船舶的管理,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罚款条例的主要内容

根据杭州内河船舶罚款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船舶超载罚款:针对超过载重的船舶,处以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罚款。
  • 违规停靠罚款:船舶在非指定区域停靠,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未按规定使用船用燃料: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面临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 未按时办理船舶登记: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船舶登记,被罚款500元。
  • 其他违反规定行为:如未佩戴救生设备等,罚款金额依据情节轻重判断。

罚款条例的实施效果

自条例实施以来,杭州的内河船舶违规行为明显减少。通过罚款的威慑作用,船舶经营者越来越重视安全与环保,不断提升船舶的管理水平。此外,相关部门还加强了对河道的巡查与管理,确保内河水域的畅通无阻。这些措施不仅保障了水上交通的安全,也为市民和游客提供了更好的水上出行体验。

对环境保护的积极影响

内河船舶罚款条例的实施,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环境保护。船舶不再肆意排放废油与污水,确保了水域的清洁与生态的和谐。此外,通过对船舶燃料使用的严格监管,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使得内河水域的生态系统得以恢复。

对船舶经营者的影响

虽然罚款条例促进了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但对船舶经营者而言,也带来了不小的压力。船舶经营者需要不断提升自己的管理水平,以适应日益严格的法规要求。同时,这也推动了行业中的竞争,只有在安全、环保等方面表现突出的经营者,才能在市场中立足。

未来的发展趋势

随着内河船舶的管理不断升级,未来,杭州可能会出台更多的政策,进一步强化对船舶的管理。比如,可能会对船舶的技术升级、环保措施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船舶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也将更加激烈,谁能更好地做到安全与环保,谁就能赢得市场的认可。

通过对杭州内河船舶罚款条例的解析,我们看到了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只有在法律法规的引导下,船舶经营者才能更好地做到安全与环保,为杭州的水上交通和水域环境保护贡献力量。这不仅是对船舶经营者的要求,也是对于社会及未来的责任与担当。

八、可再生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

 人类开发利用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再生的自然资源叫不可再生资源。主要指自然界的各种矿物、岩石和化石燃料,例如泥炭、煤、石油、天然气、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等。

这类资源是在地球长期演化历史过程中,在一定阶段、一定地区、一定条件下,经历漫长的地质时期形成的。与人类社会的发展相比,其形成非常缓慢,与其它资源相比,再生速度很慢,或几乎不能再生。

人类对不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只会消耗,而不可能保持其原有储量或再生。其中,一些资源可重新利用,如金、银、铜、铁、铅、锌等金属资源;另一些是不能重复利用的资源,如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当它们作为能源利用而被燃烧后,尽管能量可以由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但作为原有的物质形态已不复存在,其形式已发生变化。  

通过天然作用或人工活动能冉生更新,而为人类反复利用的自然资源叫可再生资源,又称为更新自然资源,如土壤、植物、动物、微生物和各种自然生物群落、森林、草原、水生生物等。  

可再生自然资源在现阶段自然界的特定时空条件下,能持续再生更新、繁衍增长,保持或扩大其储量,依靠种源而再生。  

一旦种源消失,该资源就不能再生,从而要求科学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物种种源,才可能再生,才可能“取之不尽,用之不竭”。

土壤属可再生资源,是因为土壤肥力可以通过人工措施和自然过程而不断更新。但土壤又有不可再生的一面,因为水土流失和土壤侵蚀可以比再生的土壤自然更新过程快得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条件下也就成为不能再生的资源。  

可再生能源泛指多种取之不竭的能源,严谨来说,是人类有生之年都不会耗尽的能源。可再生能源不包含现时有限的能源,如化石燃料和核能。  

大部分的可再生能源其实都是太阳能的储存。可再生的意思并非提供十年的能源,而是百年甚至千年的。

九、杭州经济适用房出租处罚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违规出售、出租经济适用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杭州市就经济适用房管理也多次发出整改通知,2009年8月公布的《杭州市关于加大对经济适用房违规出租行为查处力度的通知》规定,对经济适用房出租等违规行为,将没收出租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杭州市城市国际化促进条例?

《杭州市城市国际化促进条例》是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推动杭州市城市国际化进程,提升城市形象和竞争力,加强城市与国际社会的交流合作,促进杭州市经济社会发展。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明确了杭州市城市国际化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提出了促进城市国际化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2. 规范了杭州市城市形象的宣传和推广工作,明确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3. 加强了杭州市与国际社会的交流合作,促进了杭州市与国际知名城市的联系和合作。

4. 加强了杭州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合作的管理和服务,提高了对外开放水平和服务质量。

5. 强化了对杭州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监督和评估,促进了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杭州市城市国际化进程,提升城市的形象和竞争力,促进杭州市经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