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9安全法修订的原因?
原因一:社会发展太快 法律修订速度调整跟不上
主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食品安全问题暴露了出来,而有许多问题食品安全法没有相关规定,因此需要增订许多条款,细化规则以保证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列入立法时间还不长,还没有足够的时间来从实践中去完善细节,修订调整花费了很长的时间。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正式施行,旨在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
2006年,修订食品卫生法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此后,将修订食品卫生法改为制定食品安全法。
2007年,食品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食品安全法草案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后因三鹿奶粉引发的“三聚氰胺事件”爆发,又进行了多方面修改。
2009年,食品安全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得通过,并于6月1日正式施行。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2009年,为配合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实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责任,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2013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就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修订草案经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实施以来迎来首次大修,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原因二:小餐饮的管理是盲点
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等的管理,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由各省、市、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应的办法。
由于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对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的实际态度就不尽相同。法律将具体规定的制定交给了地方,大部分地方的领域仍是空白的,立法进程相对缓慢。
漏洞三:转基因食品未成熟不入法
对于普遍议论纷纷的限制转基因食品应否入法一事,王陇德表示,现行的食品安全法里已经有一些原则规定,像第101条中就提到了转基因食品的问题。
但修改草案中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并未做出太大改变,他认为,这是由于转基因食品具体怎么管,目前国际上还是处于讨论状态,大家的认识还不太一致。
漏洞四:食品安全法律知识不够普及
食品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不够可以说是“中国的一个重大问题”,导致老百姓在这方面掌握的知识和技能水平都比较差。原卫生部做过两次调查,发现“10个人里不到1个人” 能掌握正确的健康理念、健康知识和技能。
多年来对这个任务都重视不够,即便是这次的草案中也仅仅只有一条原则的规定,各级卫生部门应该宣传。但是怎么落实?如果没有做到,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都没有规定。这是食品安全卫生方面很重要的东西,不仅是食品安全方面,实际上影响整个国民的健康。
二、2009年工会法修订内容?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1]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三、森林法2009年作了哪些修订?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四、森林法2009年至2019年修订过几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五、种子法 修订
在全球范围内,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版权保护成为了互联网时代一个重要而紧迫的问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通过了修改版权法律的手段,以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其中,种子法的修订成为了一种常见的措施。
种子法的定义和作用
种子法(Seed Law)是指对版权法律进行修订,强化对数字版权的保护。它是为了适应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需求而出台的一种特殊法规。
种子法的修订有助于解决数字版权问题带来的挑战,包括但不限于盗版、侵权、网络传播等。修订后的种子法对于侵犯数字版权的行为进行惩治,并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支持,保护创作者的权益。
种子法修订的必要性
在数字化、全球化的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信息传播便捷、版权难以控制,数字版权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因此,修订种子法变得至关重要。
种子法的修订能够提升对数字版权的保护水平,减少盗版和侵权问题的发生。它通过明确规定数字版权的权益和责任,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有效遏制数字版权违法行为的蔓延。
此外,种子法修订还能够推动创意和创新的发展。创作者只有在得到足够的版权保护和收益保障的情况下,才能更加积极地创作和分享自己的作品。修订后的种子法为创作者提供了更加公平、有力的保护措施,鼓励他们创造更多高质量的作品。
种子法修订的影响
种子法修订的实施对于各方利益相关者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对于创作者来说,种子法修订意味着他们的版权将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能够更好地获得经济回报和声誉认可。他们将更有动力去创作和分享作品,为社会的进步做出更大贡献。
对于数字平台和服务提供商来说,种子法修订需要他们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他们需要加强版权监管和管理,保证数字内容的合法传播,避免侵权行为对平台形象和用户体验的负面影响。
对于普通用户来说,种子法修订对他们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合法使用数字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他们需要更加重视版权意识,遵守修订后的法规,避免进行侵权行为。
种子法修订的挑战
种子法修订虽然带来了许多好处和机遇,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种子法修订需要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数字化技术的迅猛发展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也让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智能化。种子法修订应该注重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升版权保护的效能。
其次,种子法修订需要与国际标准接轨。在全球数字化时代,版权保护已成为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问题。种子法修订应该借鉴国际经验,与其他国家的版权法律相协调,推动全球版权保护的协作与发展。
最后,种子法修订需要兼顾创作者和用户的利益。在保护版权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用户的合理使用需求。种子法修订应该建立起一个平衡的版权保护框架,既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又为用户提供便利和自由。
结语
种子法的修订对于数字版权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措施,能够有效应对数字化时代的种种挑战。种子法修订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数字版权保护工作的深入发展,保护创作者的权益,推动创意和创新的蓬勃发展。然而,种子法修订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需要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兼顾创作者和用户的利益。只有在各方共同努力下,种子法修订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为数字版权保护事业作出更大贡献。
六、种子法修订几次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变迁,我国种子法修订几次已经成为了热门话题。种子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对于国家的农业发展和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及时修订和完善种子法,对于促进农业现代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和保障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种子法修订自2000年实施以来,已经经历了几次重要修订。每一次的修订都是基于对农业发展形势和科技进步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旨在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农业需求,并为农业种业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一次修订
第一次修订种子法发生在2004年。当时,我国正处于农业结构调整、农村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农业科技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也提上了日程。因此,第一次修订主要针对种子质量和品种保护方面进行了改进和完善。
第一次修订的重要内容包括:加强种子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健全种子标准体系;加强对农民种子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农民种子的权益;改进种子质量检测和监管,提高产品质量和利益保障。
第二次修订
第二次修订种子法则发生在2015年。这一时期,我国农业发展进入了新阶段,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第二次修订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加强种子质量管理,推动种业创新发展。
第二次修订的重点内容包括:强化种子质量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用种子的管理;改善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机制,促进农民种子合作组织发展。
第三次修订
随着我国农业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农业发展形势的日益复杂,第三次修订种子法已经于2020年启动,并正在进行中。这次修订的目标是进一步提高种子品质,推动农业绿色发展。
根据相关部门的消息,第三次修订的重要内容将包括:加强种子品种创新保护,鼓励农业科技创新;加强种子质量安全监管,提升产品品质和安全性;推动农民合作社发展,培育农业现代化新型经营主体。
展望未来
种子法的修订和完善是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未来,我国农业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因此,种子法的修订也将面临更多的任务和要求。
我们期待未来种子法修订能够更加注重科技创新,加强种子品种的研发和保护,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农业需求。同时,也希望种子法修订能够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提高种子质量和安全性,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
总之,种子法修订几次是我国农业发展中的必然选择,也是农业现代化的需要。通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我们相信,种子法将为我国农业的绿色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助力我国农业走向更加繁荣昌盛的未来。
七、保险法修订时间?
解放前,中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新中国成立后,保险立法工作很曲折,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保险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进展,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
1保险法修改了几次?
保险法共修改了4次,分别是:
第一次: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第二次: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中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第三次:
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次:
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
2保险法修改的必要性有哪些?
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业适应经济新常态,全面深化市场改革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保险业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保险立法有必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2.加强保险法治建设,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必然要求。
在国务院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大背景下,保险监管向“放开前端、管住后端”转变,取消了一批事前审批事项,需要相应在保险法中进一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手段。
3.强化监管,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当前,保险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面临的风险因素更加复杂,而现行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执法手段不够完善,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
因此,有必要修改完善保险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3保险法具体可分为哪些种类?
1、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又叫保险业监督法,是调整国家和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凡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有关法律均属于保险业法。
2、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又叫保险契约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规范。
保险方积投保方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确定的小凡有关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均属保险合同法。
3、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
如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在这种保险持别法中,往往既调整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家对该险种的管理监督关系。
4、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就社会保障所颁发的法令总称。
八、兵役法修订几次?
截止至2019年2月9日,兵役法先后修订了三次。1、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每位公民,都有依照法律服兵役的义务,超期服现役满5年的义务兵,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改为志愿兵,继续服现役。从此,“志愿兵”这一士官雏形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2、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14号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服役条例》第二次修订发布,对士官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对士官的使用范围、数量比例、激励机制、服役期限、生活待遇、安置办法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调整。此后,我军志愿兵役制士兵统称为士官,“志愿兵”只在涉及兵役性质时使用。
根据此条例的规定,全军和武警部队士兵新式军衔(警衔)标志于1999年12月1日起正式启用,至12月底,1988年设置的士兵军衔等级和专业军士、军士长的称谓自行取消。3、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兵役法》分总则、平时征集、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战时兵员动员、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法律责任、附则12章74条,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婚姻法修订时间?
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行,198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部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为现行有效的婚姻法。现行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另外最高人民有两个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
(一)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解释
(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十、固废法修订了几次
固废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经过多次修订,不断完善和加强。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固废法修订的几次关键时刻,以及其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影响。
第一次修订
我国固废法于年份首次修订后,对固体废物的分类、处置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修订后的固废法明确了固体废物的分类要求,将危险废物、一般废物等进行了明确划分,为不同类别的固体废物采取不同的处置和管理措施。
此次修订还增加了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及对固废处理设施的设立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这一系列措施的实施,有效提高了固体废物管理的规范性和可持续性。
第二次修订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也逐年增加。为了更好地应对固体废物管理领域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固废法于年份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此次修订主要围绕废物减量、资源化利用和环境风险防控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针对废物减量,修订后的固废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目标和措施,鼓励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推动废物的减量化处理。
此外,固废法第二次修订还强调了废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性,加大了对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支持力度,并规定了资源化利用的相关标准和流程。这一系列改动将有力推动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程度,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次修订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固体废物管理面临的新问题也逐渐增多。为此,我国固废法于年份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以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固体废物管理需求。
第三次修订主要着眼于加强固体废物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修订后的固废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要求,并强调了企事业单位在固体废物处理中应承担的责任。此外,修订中还加大了对非法转移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从源头上控制了固体废物的污染。
固废法第三次修订还进一步完善了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权力,加大了对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处置等环节的监督力度。这一系列措施将有力提升我国固体废物管理水平。
修订后的影响
通过多次修订,我国固废法的实施不断完善和加强,对环境保护事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固废法的修订使固体废物的分类和管理更加规范,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通过资源化利用、废物减量等措施的推动,固体废物的处理效率和处理效果得到了显著提升。
其次,固废法修订后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并明确了责任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这一系列改动有效遏制了非法转移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了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最后,固废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加强了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提高了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固废法的实施将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总之,固废法的多次修订为我国固体废物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不断发展。我们有信心,随着固废法的继续完善和实施,我国的固体废物管理水平将进一步提高,为建设美丽中国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