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月
13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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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一、西安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于2020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是上海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该《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9年1月31日

施行时间

201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湿垃圾,即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

(四)干垃圾,即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财政、规划、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区发展改革、房屋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区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本市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规划(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五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市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湿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鼓励产生湿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一次性物品,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八条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乡镇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的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干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第三十一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利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湿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干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绿化市容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六条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市绿化市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湿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垃圾资源化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湿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湿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九条干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干垃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本市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要求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绿化市容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其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垃圾分类指导管理办法?

分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三大类。

四、西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五、西安市垃圾分类宣传标语?

1、配合垃圾分类,争做文明市民。

2、播下一个行动,你将收获一份美丽。

3、环境是大事,扔垃圾是小事,大事要从小事做起。

4、回收废弃电池,创造美好家园。

5、垃圾分类,举手之劳。变废为宝,美化家园。

6、养成文明餐饮习惯,减少餐厨垃圾。

7、你们的舍弃却是我的最爱,它们在这里找到了归宿。

8、我虽渺小,但意义重大。

9、今天分一分,明天美十分。

10、你需要优美的环境,我需要你的电池。

11、走过我的窗前,留下您不要的东西。

12、呵护我们的环境,与万物共享尊荣。

13、垃圾分类益处多,环境保护靠你我。

14、给电池一个安全的归宿,给自己一个清洁的世界。

15、谢谢您的配合,我为您的风度而赞美。

16、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创优美社区环境。

17、环境美=(您+我)*努力。

18、文明餐饮,洁净家园。

19、治理“白色污染”建设绿色家园。

20、垃圾要分类,资源要利用。

21、请不要乱扔我,我会污染环境!

22、参与垃圾分类,保护地球家园,共创美好世界。

23、积极参与废电池回收。

24、要是垃圾变为宝,分类回收不可少。

25、垃圾分一分,环境美十分。

26、未来人类的文明,将是绿色文明。

27、世界变成大花园,垃圾分类是关键。

28、清新的空气是多么的芳香,绿色的呼吸是我的梦想。

29、提高社区的品味,从垃圾分类开始。

30、垃圾儿女要分家,安居乐业靠大家。

31、适量点菜,餐后打包,倡导绿色消费。

32、分类收集人人有责,男女老幼齐参与。

33、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共容呵护绿色家园。

34、垃圾分类,举手之劳。

35、仍掉,成为“白色污染”回收,变成“白色资源”。

36、众人一条分类心,垃圾也能变成金。

37、举手之劳,资源永续的源泉。

38、请给垃圾找个合适的家。

39、垃圾分类人人做,做好分类为人人。

40、垃圾要分类,生活变美好。

六、东莞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运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日常环境监管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二章 运营要求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渗沥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封闭负压措施,并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理;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十)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每月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重金属类污染物和焚烧炉渣热灼减率的监测,每年至少开展1次烟气中二噁英的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同时将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和臭气浓度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组织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及使用、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十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限期整改;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环境突发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终止该企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运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日。

七、金华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对肥料化处理成果使用的协调推广。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商务、环境保护、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和分类常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俗称会烂垃圾)、可回收物(俗称好卖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识别的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条  农村(社区)生活垃圾产生者和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二次四分法”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以是否易腐烂为标准,将生活垃圾初步分为会烂和不会烂两类,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

(二)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不会烂垃圾,以能否回收和是否有害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或者集中存放点。

第十一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摆放、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和地点;

(三)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四)督促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对本村(社区)不会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容器至本村(社区)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设施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负责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集中存放点至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具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到村(居)民住宅、驻村(社区)单位和公共区域等生活垃圾投放点,按照下列要求对单位和个人已初步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将会烂垃圾统一收集后,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设施中;

(二)对不会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后,分类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乡镇(街道)垃圾转运站和村(社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七条  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三)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初步分类要求的,可以劝导投放人进行分拣;投放人拒绝分拣的,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发现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拒绝分拣的,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易腐垃圾交由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者进行资源化处理。

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交由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条件的处置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利用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由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运营监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助、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农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鼓励和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资源化率。

第二十四条  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等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但未真实、完整记录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分拣员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或者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二)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5日起施行。

八、内蒙古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弃物、餐厨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包装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废弃物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有机废弃物,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和废弃菜叶、肉碎骨、腐肉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弃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以及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胶片、相纸、农药及其包装物等; (未完待续)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生活废弃物,包括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机制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经费。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和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工作;负责有害垃圾处置厂(场)和设施的监管工作。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卫生系统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分流、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循环利用工作情况纳入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创建工作进行考核。

市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负责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商务、公安、财政、交通、农牧、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文化广电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工作;负责督促、指导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工作,动员、指导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本市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宣传与保障

第十二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以点带面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点。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动员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义务劳动、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建、市场监督、文化旅游广电、农牧、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职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促进措施。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可回收物分类分拣激励机制,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目标。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产地源头管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等措施,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对果皮菜叶实行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社区、家庭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源头处理。

第十五条市商务管理部门适时推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价格和方式等信息。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对废塑料、废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家用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企业、社区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沥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废旧家用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写字楼、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个体经营的摊点,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三)公示不同种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监督、指导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七)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围挡、遮护等设施。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并明确收费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及标准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公寓、别墅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办公区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写字楼、学校等场所,除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外,如提供集中供餐,按照《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可以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集贸市场等厨余垃圾较多场所,可以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处置场所。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由管理责任人预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城市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收集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

九、惠州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惠州市将积极探索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环节的协作模式。”

将结合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快推进城市智慧环卫系统建设,将各类设施站点、运输车辆、处理终端等逐步纳入智慧环卫系统监管平台,强化垃圾全程处理的信息化管理,将城市智慧环卫系统纳入数字城管系统一体规划、一体建设,推动形成协同高效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

探索建立垃圾不分类拒收惩戒、低值可回收物补贴等工作机制,引导全社会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十、成都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8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瓜皮果核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产业化发展的思路,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规划布局,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区域,动员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对其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生活垃圾运输工具、转运站、处置场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和病媒传播。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其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转移、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改、经信、教育、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卫健、文广旅、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产生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市)县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区(市)县集中处理的,应当向该区(市)县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和应用。

本市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布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通过划拨取得,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既有住宅区增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相衔接的可回收物利用专项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建设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引导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物流体系,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形成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物流网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的道路通行给予支持。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 本市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本市鼓励和倡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的应用,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本市住宿、旅游、餐饮及相关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市场监管、文广旅、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未配置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自行建设厨余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人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购物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提高废弃物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就地处理等其他减量化方式排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河流、渠道、水库、排水管道等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管理责任人为该单位;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居(村)民委员会;农村散居区域,管理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三)农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道路、广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保障生活垃圾投放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及时维护更换,对生活垃圾投放设施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运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收运,日产日清。

作业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至贮存点后,应当参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排放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理。

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分类收集、密闭存放厨余垃圾;产生废弃油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住宅小区等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经济作物种植等,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物处理等方式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产业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技术、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生活垃圾分类产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智能信息等行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园区,打造垃圾分类装备制造研发基地,建设集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管理咨询、金融服务等产业形态于一体的现代化垃圾分类装备智造基地。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培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作业、分类物流运输、分类处理、分类设施设备制造、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产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集聚和整合,引导企业以资本、技术、管理、品牌为纽带,运用连锁经营等现代组织方式,整合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实现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完善生活垃圾产业生态链。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将可回收物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予以公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和人均减量目标,强化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执行情况监督。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细化本区域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推动落实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对于总量控制取得显著效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实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不良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投标。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塑料制品减量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等环节具体操作规范,按照《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附加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二)处理,是指为了减少生活垃圾的总量,使生活垃圾的成分、特性和数量更符合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进行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储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等相关活动。

(三)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