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企业字号名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字号名称的规定:
第1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3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4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6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7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7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8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9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10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11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12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13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14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三、企业环保处罚规定?
环保罚款标准,新环保法的处罚标准主要是以下六点:
一、停建罚款;
二、查封扣押;
三、按日计罚;
四、限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
五、行政拘留;
六、刑事责任。
四、环保公厕管理规定?
,可参考如下: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整洁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公厕应当修建在临街、低楼层、人流量大、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鼓励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建筑企业可根据自身实力和技术能力申请相应资质,并过在资质使用过程中自身实力和技术能力得到提高后申请高一级资质。
六、停车场管理规定细则?
1、进入停车场的车辆须具备一切有效证件,包括行驶证或待办理证明、保险单等,车辆号牌应与行驶证相符,待办车辆应与待办证明相符。
2、进入停车场的司机,须按进出场各种程序办理停车手续,并按指定的车位停放。
3、车辆停放后,司机须配合车管员做好车辆的检查记录,并锁好车门窗,带走贵重物品,车管员没有帮司机保管物品的义务。
4、进场车辆严禁在场内加油、修车、试刹车,禁止任何人在场内学习驾驶车辆。
5、进场车辆和司机要保持场内清洁,禁止在场内乱丢垃圾与弃置废杂物,禁止在场内吸烟。
6、进场司机必须遵守安全防火规定,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7、禁止超过停车场限高规定的车辆、集装箱车以及漏油、漏水等病车进入停车场。
8、进场车辆如不服从车管员指挥,造成本身车辆受损时,后果自负。
七、管理规定与细则的区别?
1、内容针对的不同。
管理条例,一般针对企业基本行为规范,而且内容比较简单,工作内容及表现行为容易界定。如劳动纪律、安全管理、日常行为规范、党、政、工团的组织要求行为约束、廉洁自律等。
管理办法,一般针对比较复杂的工作和业务活动,制定具体运行规范和规范处理流程。细则是专门对某一管理制度具体如何落实和操作进行更一步明确,是针对具体工作实践的落实办法和步骤。
2具体内容性质不同。
条例一般针对较多的工作内容或一种业务的多种情形,制定具体的规范,多为允许和禁止的规定。
办法一般是为组织某一工作或业务问题提供一种规范的操作流程和具体的解决方案,一般包括、适用范围、原则、目标、标准、措施、责任人、考核及奖惩等一个完整的管理系统。
细则重点在落实执行,针对性强,是广泛的制度和原则性规范的本地化、部门化实操步骤。
前两种形式,重点是建立一种规范和标准,细则是对现有制度的落实提供具体可操作的解决办法和步骤,是对已有管理制度和办法的补充。
八、企业登记管理实施条例细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细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细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细则内容包括了登记范围;登记条件;登记注册事项;开业登记的流程;变更登记的事项;注销登记的事项;公示和证照管理的内容等。
九、环保应急物资管理规定?
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是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保障。为全面加强我司的应急物资储备工作,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故的物资保障能力,建立健全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公司按照“统筹管理、科学分布、合理储备、统一调配、实时信息”的原则进行应急物资储备。应急物资储备工作主要根据物资种类视不同情况采取实物储备、协议储备、动态周转相结合的储备方式。重点加强防护用品、救援器材的物资储备,做到数量充足、品种齐全、质量可靠。
一、储备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应急物资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分级实施,统一调配,资源共享。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应急物资储备要结合实际,针对行业内常发的、影响大的安全事故确定物资储备的种类,先急后缓。应急物资储备数量要与生产规模、人员编制等情况相适应。
二、储备内容
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认真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防保科负责审核应急物资储备划和保障应急物资供应。财务科负责应急物资采购、应办公室组织协调、后勤保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领导。成立应急物资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由应急领导小组长任组长,以上承担应急物资储备工作中心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职责:审核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及应急物资储备方案;掌握各部门应急物资储备情况;统筹应急物资的使用调配;指导各部门应急物资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应急办公室负责,应急办要建立应急物资储备数据库,定期对应急物资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应急储备物资。
(二)加强资金保障。要切实加强对应急物资储备的资金保障。财务科要将应急物资储备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应急物资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应急物资的购买、储备管理等。
(三)加强动态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储备物资监测网络,加强对储备物资的动态管理,及时补充和更新,并实行资源共享。要确保储备物资品种适宜、质量可靠、数量充足、常备不懈。
十、企业环保容错纠错机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好干部标准和“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激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干部职工依法履职、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努力营造锐意进取、勇于创新、敢于担当的良好环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或者难以预见情形虽然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但是已经按照职能分工、岗位职责和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贯彻落实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改革创新、推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时出现难以避免的失误或者偏差,凡是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有利于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利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利于推动环境质量改善,在严守党纪国法、保持清正廉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并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偏差,充分激发广大干部敢闯敢试敢干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五条 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宽容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六条 履职尽责、容错纠错的认定和实施主体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党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分级管辖、权责统一和督查指导原则,明确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其他事项等方面的职权,落实监管责任。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细化监管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内容,明确与监管权力相对应的责任事项、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检查、监督抽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作出相应的执法决定。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履行职责,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审批、日常检查、监督抽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执法信息公开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做到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按照公安环保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有关要求,对依法应当移送拘留或者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调查取证、监测检验、快速溯源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大胆改革创新,勇于作为,旗帜鲜明鼓励敢于担当的干部,推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走在前列。对依法履职、干事创业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事权划分规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要求等,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行政申请人隐瞒、伪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已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申请人补充相关申请材料,但因行政申请人拖延提供,致使未能在规定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以及环境检测、鉴定、认证等机构的原因,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八)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无法定性的;
(九)被监管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环境事故或者事件的;
(十)被监管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环境事故或者事件的;
(十一)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十二)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十四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合理界定容错情形和条件,结合不同阶段、不同地区和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历史地、全面地、辩证地看待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失误和偏差,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在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中,积极作为、勇于探索,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二)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在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点工作中,敢于决策、大胆履职、攻坚克难,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在招商引资、招才引智,服务企业、服务群众工作中,因着眼提高效率,实施服务机制和模式创新,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核,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干部能上能下、关心关爱基层干部、激发干部队伍活力等工作中,不拘一格、探索创新,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六)在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过程中,临机决断、主动担当揽责,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七)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立足维护稳定和全局利益,积极破除障碍、打破僵局,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八)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九)在落实国家或者省决策部署中,因尚未规定具体工作方法,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或者出于公心、担当尽职,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十)其他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有关规定精神,应纳入容错情形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一)党章党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在决策中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和请示报告制度等规定,进行充分评估的;
(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启动问责程序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对干部的失误或者偏差,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由单位党组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单位提出容错认定申请。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应由其他问责机关启动问责程序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依纪依法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经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由所在单位党组向其他问责机关提出容错申请。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时,符合履职尽责或者容错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问责机关提出书面免责减责的建议。
第十七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依照相关规定,对应当适用“第二种形态”,符合容错规定情形的,可以转化为“第一种形态”,帮助干部及时纠正错误、改进工作;对应当适用“第三种形态”,符合容错规定情形的,可以转化为“第二种形态”,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应当适用“第四种形态”处理,背离“两个维护”、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存在问题,以及其他有明确规定不能减责、免责的,不纳入容错范畴。坚决反对以“敢于担当”替违纪违法找理由、以容错免责为借口纵容袒护违纪违法行为,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第十八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相关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党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应以送达纠错通知等适当方式,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地方、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整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党组,并抄送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诫勉等组织处理措施;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相关责任。